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5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告 張幃宙 (原名 張維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公司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5,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陳報狀所載的兩筆滯納金及費用我們均捨棄,亦即起訴狀所載之VISA信用卡已結算未受清償費用1,457元、MASTER信用卡已結算未受清償費用875元均捨棄」,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102,737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2年1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自102年7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72,22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有起息前未受償利息47,524元。
㈡被告於84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其繳款方式、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均與前揭VISA信用卡相同,但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自102年7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605,20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另有起息前未受償利息77,379元。
㈢被告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3至7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惟經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372,224元、605,208元)及起息前未受償利息47,524元、77,379元,被告積欠之總金額應為1,102,335元,而非1,102,737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VISA│419,748元│372,224元│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信用卡│││按年息15%計算│├──┼────┼─────┼─────┼─────────────┤│2│MASTER│682,587元│605,208元│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信用卡│││按年息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