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張秋圳
張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048元及自98年6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0,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秋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秋圳於94年4月6日邀同被告張育菁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份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875%(當時為2.565%)計算,嗣後機動調整,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4日繳付,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第13期至第240期,按19年期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人並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乙紙面額160萬元之本票予中華商銀,嗣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受讓系爭債權,經對被告張秋圳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部分債權,被告尚積欠96萬6,408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秋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回覆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張育菁答辯:系爭借據及本票均係伊簽名的沒有錯,但伊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本院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繳款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張育菁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故被告張育菁所辯,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0,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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