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531號
原告 許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逾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其訴自難認合法,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