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許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拘役55日,於106年9月18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2.24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並已確實發生交通事故,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0386號││被告許詠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詠翔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拘役55日,至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同日9、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小西路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莊順 評騎乘附載 蔡艷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該大型重型機車再推撞前方由 巫斐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艷秋因此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內,測得許詠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許詠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順││評、蔡艷秋、巫斐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