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4年(原審誤載為93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不詳時間起,在其承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3樓之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號為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查扣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地點,伊先前曾經居住過,且伊有鑰匙可自由進出等語,又本件係警員聲請搜索票前,業已調閱搜索地點及龍騰社區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帶,嗣經民眾指認查知乙○○曾在搜索地點出入,另經調閱社區車位出租資料,發現乙○○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福特自用小客車向該社區承租停車位,足認被告乙○○為警搜索時,確有居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3樓屋內之事實,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應認其對該屋具有相當之管領力,足以推論在該處所查獲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持有。至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有瑕疵,仍無礙其自白之筆錄得為證據之能力。被告乙○○辯稱扣得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與伊無關,係同案被告歐 陽邦 一持有云云,然此迭經 歐陽邦 一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所否認,又本件警員搜索時,屋內僅有乙○○、 姚彥彬 、及 何昆陽 三人在場,當時 歐陽邦一 與友人甲○○係由外面進入屋內,警員並從歐陽邦一身上之黑色肩背皮包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安非他命五十二包等物品。本件歐陽邦一之前如有抵達查獲現場,先將上述扣得皮包一個(內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十一顆等物品)置放屋內客廳,再下樓吃飯之事實,衡諸常理歐陽邦一何以不將身上黑色肩背皮包一併置放屋內?況其既然僅下樓吃飯,身上實在沒有必要還帶一個黑色肩背皮包,且皮包內還放置上述手槍子彈及大量毒品之理?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信,且被告乙○○先供稱歐陽邦一約伊到查獲現場,當時何昆陽、姚彥彬都在,有看到歐陽邦一把東西放到桌上,後又稱警員搜索地點及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3樓是伊友人 王志宏 (應為 王智弘 之誤)住處,當天姚彥彬帶伊與何昆陽一起去找 葉斯鼎 云云,復改稱是跟姚彥彬一起過去找王智弘,姚彥彬在那邊拿鑰匙給他云云,被告乙○○所供前後不一,所辯自不足採,是為警查獲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應為被告乙○○所持有無誤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查獲地點並非我承租,我只有帶一個小包包,另外查扣之黑色手提袋及其中之上開槍彈非我的,係歐陽邦一的,我亦確無為歐陽邦一寄藏上開槍彈之故意及行為,歐陽邦一(原審通緝中)經要求命其對質,即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顯見其心虛畏罪潛逃等,查證人即扣案制式槍枝查獲地點之房屋所有權人 黃淑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莊市○○街○○○號13樓之房屋是我的,於91年11月間租給王智弘,租期是91年9月20日至92年9月19日,王智弘租屋後有無交予其他人使用,這個我不知道,租金都是我先生 林文祥 去收的,我們都是打電話聯絡,他才拿出來給我們等語。證人林文祥亦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乙○○,龍安街房屋是我負責出租、收租金,當時他們說他們是做油漆的,當天定契約時他們就把東西搬進去,實際出入情形,我們也不是很清楚,收房租也是拿到門外,都是他們拿出來門口,1次是王智弘本人拿給我,1個是別人好像是這樣,租了3個月就沒有租了,因為附近鄰居就告訴我出事了,有無轉租出去我也不知道,之前是租給別人,之前承租的人與本案被告、王智弘等人沒有關係,王智弘也不是前1個房客介紹的,他們完全不認識,那個房客已經搬走了,之前的房客他說他孫子要設籍在那邊,答應讓他們設籍的,才會有 黃如琪 設籍於該屋,但是並沒有真正住那邊,我們出租房子並無附設車位租給人家,如果要在那邊停車要直接跟大樓租車位,我們的房屋大樓沒有車位等情綦詳(詳參原審卷2第60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卷附足稽,是扣案槍枝查獲地點並非由被告乙○○承租,應堪信實,起訴書指陳被告乙○○承租該屋,所認容有誤會。再證人即當初進行搜索警員 陳建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會對乙○○進行搜索是接獲線民線報說有槍械,還有販賣毒品,線民有說改造槍枝,我們不太確定是否有制式槍枝,但我們確定他有改造槍枝,當時是姚彥彬、何昆陽在屋內,我們衝進去時,乙○○剛好躺在沙發椅子上睡覺,他左上方有個黑色包包,腳前方櫃子還有個茶几,茶几上方有個大的黑色包包,去搜索前有先觀察現場,因為是大廈,所以無法看到有人出入之情形,被告乙○○是否有一段時間沒住那邊,這我不知道,但是我們知道被告乙○○確實住那裡,因為怕曝光所以監控大樓巷口,看他們車子有無回來,並不是在人員出入口監控,聲請搜索票前有去勘查地形不記得有無看到乙○○的車子,勘查地形時有問管理員該屋子是誰住的,管理員沒有確實說哪個,僅說有個男的住那邊,出入複雜,是否租車位的人住那邊也不確定,監控時我們有去大廈調監視錄影帶,調91年11月26日那個晚上的大廈電梯裡面錄影帶,即聲請搜索票前一個禮拜的錄影帶,有看到乙○○出入電梯,並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詳參原審卷第36-42頁)。證人何昆陽亦證稱我與乙○○到這個地方(指新莊市○○街○○○號13樓),自己用鑰匙開門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1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房子是我之前居住的,我有鑰匙可自由進出等語(詳參91年度偵字第23167之1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乙○○除搜索當天外,其他之時間應仍有於該屋進出無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跟姚彥彬一起過去找王智弘,姚彥彬在那邊拿鑰匙給他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大包包(其內有制式槍枝及子彈)為共同被告歐陽邦一先寄放於該處外出用餐,歐陽邦一寄放的,他本來要拿來賣我,他下去吃飯,那個大袋子是他的(指歐陽邦一),他車子裡還有一袋等語。證人姚彥彬經原審傳訊未到,其固於偵查中亦證稱槍械應是歐陽邦一的,是聽乙○○及歐陽邦一對談時聽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6頁),惟此與證人何昆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制式槍枝)是交保的時候乙○○告訴我的,警察查獲之前乙○○沒有跟我講過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199頁)顯然齟齬。且乙○○所供前情亦為歐陽邦一所否認,是被告乙○○所辯制式槍枝、子彈是歐陽邦一要拿來賣我云云,自亦無足憑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2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該屋出入複雜,收房租時1次是王智弘1次是別人拿的,並沒有見過乙○○等情,已據證人林文祥證述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乙○○有進出該屋或借住該屋居住,於查獲時在場即推認該處扣案之制式槍枝、子彈為被告乙○○所持有或受寄藏放。又上開查獲之黑色包包其內有制式手槍等物,採有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該指紋與乙○○指紋卡之指紋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復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之情。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910328587號鑑驗書存卷可按。是該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等是否確為被告乙○○所持有或受寄藏自屬有疑,況當時姚彥彬、何昆陽亦在屋內,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前揭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再公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稱歐陽邦一有帶袋子去,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歐陽邦一有無放包包在屋內,我不清楚,陽邦一有無與被告講話不清楚,很久了,忘記了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不知道屋內之手槍、子彈為何人的(見91年度偵字第23167之1卷第77頁背面),且上開查獲之黑色包包所採之指紋,亦非歐陽邦一及被告所有,且歐陽邦一於原審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一再否認該查獲之黑色包包為其所有,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該查獲之黑色包包係歐陽邦一所交付被告或確係被告所持有,是證人甲○○之所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於警訊時之所述,亦無從認其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判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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