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韻—美白化妝水」、「玻尿酸」、「沐浴用氧化水」各壹瓶及「膠原蛋白美白面膜」陸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頁第二行「致乙○○陷於錯誤,先於94年4月9日,向韻之村公司訂購膠原蛋白、按摩油、潤膚油、蜂膠牙膏、淨氧化水、沐浴用氧化水、鮮氧化水、殺毒水等商品1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嗣於同年5月9日,乙○○即設立振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銷售滿意村公司與韻之村公司產品,並支付招牌費用10萬元(另有20萬元係乙○○以 謝宗興 簽發之支票代替給付,惟因遭退票而未給付)。乙○○再於同年6月25日,又向滿意村公司定購氧化水、生鮮氧化水、沐浴氧化水、殺毒水、茶樹精油、牙膏、按摩油、潤膚油、蜂膠糖、面膜、美白化妝水、食用膠原蛋白、禮券、手提袋等商品1批,金額達9萬9080元(另有玻尿酸250罐之訂單,金額不明,故未計入)」,應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自94年4月9日起迄同年6月25日止,陸續向韻之村公司訂購膠原蛋白、按摩油、潤膚油、蜂膠牙膏、淨氧化水、沐浴用氧化水、鮮氧化水、殺毒水等商品,金額分別為8800元、21890元、4500元、13650元、14100元、22100元、99080元,合計約184120元(另有玻尿酸250罐之訂單一批,金額不明,故未計入,詳見刑事告訴狀附出貨單);又於同年5月9日,乙○○另設立振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銷售滿意村公司與韻之村公司產品,並支付招牌費用10萬元(另有20萬元係乙○○以謝宗興簽發之支票代替給付,惟因遭退票而未給付)」;及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共犯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㈥、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韻-美白化妝水」、「玻尿酸」、「沐浴用氧化水」各一罐、「膠原蛋白美白面膜」六個,均係未經核准而製造,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款之規定,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詳見共犯曾梅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二號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