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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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丙○○(已成年)。然兩人個性差異極大,婚後常因細故屢生爭執,原告倘有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動輒以不堪入耳字眼謾罵羞辱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原告選擇隱忍,然被告竟變本加厲,致使原告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對被告多年之無情對待,原告實已心力交瘁,痛徹心扉。多年來2人漸行漸遠,雖同在一屋簷下,然2人分房各自生活,互動如冰,被告對於原告從未問侯,生活上早已無任何交集。
(二)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致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1、原告身為職業婦女,需要賺錢養家負擔家計,被告非但未能體諒,反而常常無端猜忌原告之行蹤,甚至在兩造之女丙○○面前編造原告與他人搞曖昧云云,原告念及兩造之女丙○○而隱忍不發。詎料,時隔未久又再度發現被告在兩造之女丙○○面前造謠,原告願為小孩而不與被告爭執,但被告反而一再拿莫須有之事在小孩面前指控原告與他人曖昧,還冷言「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實令原告深感心寒。
2、自兩造舉家搬遷至臺中市定居以後,被告因已退休而無生活重心,對原告百般挑剔,並且訂出許多規矩,完全未予原告任何體諒與包容,在兩造之女丙○○上了高中後,被告即表示以後全家出去吃飯,要原告「自愛」主動付錢。並曾表示是原告自己選擇當職業婦女,怪不了任何人,故即使原告必須上班而被告已經退休未安排任何活動,原告仍須每天早上6點起來親自做早餐,並且輪流接送小孩。
原告下班以後,尚需洗衣、擦地、洗碗、清理廚房,如未能達到被告之要求,往往會遭被告破口大罵,使原告對於下班回家面對被告深感到害怕。
3、被告稍有不順眼就開始以「不要臉」、「無恥」等字眼辱罵原告,甚至叫原告「滾出去」,有次因原告未清理烤箱,就遭被告指責不要臉,事後被告非但不認有錯,反而只覺得自己只是念兩句(詳細譯文及錄音檔案參本院卷一第58-63頁附件1)。
4、而對被告來說,原告甚至比外籍看護還不如:曾經僅因原告誤拿被告之鋼杯煮薑茶,遭被告發現,被告隨即表示連外籍看護都不敢用被告的東西,原告竟然使用被告的鋼杯等語。可見在被告心中,原告還比不上一個外人!被告亦未對原告表現過任何體諒:即使寒流來襲,被告仍禁止原告在冬天用熱水洗碗、洗貼身衣物;即使原告身體不舒服,仍須做好家事,稍有不從,被告隨即對原告大呼小叫,種種情事顯示,被告顯然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致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被告無端懷疑原告發生外遇,常常向原告公司打探原告之行蹤,原告試圖解釋被告猶不相信,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愿負較大責任:
1、兩造爭執起因於原告自美國出差回國後,被告開始無端懷疑原告外遇,為此屢生齟齬,例如原告曾因購買衣服給原告之兄,但因尺寸之關係轉贈予被告後,卻遭被告諷刺原告在外面有與異性不當往來,長此已來兩造劇烈爭吵不斷,並因此分房多年(此可參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至第14
7頁附件4錄音譯文)。又被告無端對原告多所懷疑,為查勤,常常以瑣事為由,打電話至原告公司找原告,經原告以會造成原告同事之困擾勸阻後,被告仍揚言自己並沒有過錯。縱使原告與同事僅有正常來往之互動,仍會遭被告不斷質疑或訓斥,甚至原告與老板於中午時間餐敘,還遭被告侮辱與他人去賓館。
2、被告狀稱原告與男性出遊,且與老闆、同事有曖昧關係云云,全為捕風捉影憑空臆測,並非事實,亦無證據。原告若與老闆或其他人有任何曖昧(原告否認之),原告何必讓被告知悉老闆因家事起爭執之細節或去美國等事?原告甚至在被告車上直接跟原告之老闆說明,由被告幫忙陪伴辦簽證等情,如原告與老闆有曖昧屬實(原告否認之),自應加以遮掩為是,顯見被告確實無端誣指原告外遇!原告自認坦蕩,並未對婚姻不忠實。被告在別無證據之情形下,即率指責原告與他人去賓館,或向兩造之女表示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云云,被告所為令原告蒙受不白之冤,且足影響兩造情感之和睦,長年以來,原告所承受之精神壓力著實非輕。然原告試圖解釋,被告猶不相信,長此已來,每當原告遭被告質疑外遇,原告最後也僅能採取冷處理之方式,避免兩造爭執更加激烈,然而被告仍未發現兩造問題之所在,甚至以暴力之行為對待原告(詳後述(六)所載),嗣後卻辯稱是一時情急跺腳踢到床單云云。被告直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始試圖營造其無奈且包容原告之形象,然其所述均係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符,亦徵兩造反覆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一事而有爭執,且此爭執更有越演越烈之傾向,在原告試圖解釋被告猶不相信之情形下,被告自應就兩造婚姻破綻應負較大責任。
(四)多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大半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一邊防備原告,一邊視原告如提款機,卻常於兩造之女丙○○面前胡亂指控原告都不養家,被告對待原告之苛刻,令人咋舌。
1、被告常常將東西藏起來,或是將櫃子、主臥室上鎖,原告對此不解,曾詢問為何要鎖,被告回覆:因平常僅有他1人在家等語,但原告再次質疑為何不鎖樓下鐵門時,被告卻說不出所以然,以致於原告要拿取東西時,還須向被告討要鑰匙,被告東西一旦不見,就算原告在上班,也是立刻打電話向原告質問,實令原告身心俱疲(參本院卷一第62頁附件1)。
2、多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大半均由原告支付,包括:房屋貸款、維修費、水電、網路、電話費、被告之母之看護費、子女生活費及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教育基金(詳如本院卷一第64-66頁附件2、附件3),每年原告為家庭付出至少100萬元,被告猶不知足,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一旦不從,被告就會在兩造之女丙○○面前灌輸「媽媽很有錢卻不養家」云云。原告曾經為此詢問被告,在家庭開銷大多由原告支付之情形下,被告何以能睜眼說瞎話對小孩說原告都不養家?被告卻反駁:這些本來就是該原告支付,如原告不支付就在家做全部家事等語。被告並稱:即使原告辭職照顧家裡,家庭生活費用,也不干被告的事等語。原告不得已,只能一邊繼續工作賺錢養家,下班後回家,還需處理家務並面對與被告無止盡之爭吵,原告承受精神壓力之大,實非常人所能忍。
(五)於102年7月9日凌晨近1時許,被告突然怒氣沖沖衝進原告房間,並一腳踢飛原告之床鋪,並對原告口出惡語,此有當時拍攝之照片可證(參本院卷一第69-70頁原證二)。而上開事件並非因原告出去一事而生爭執,起因是原告無意間看到被告開戶證明(參本院卷一第158頁原證5),加上被告之前已有將其他銀行基金全數轉走的惡行,原告遂要求基金公司未得兩造同意前,不得動用聯名帳戶內基金,事後被告得知基金被凍結,非常生氣,遂於7月
9日要求原告同意伊將富蘭克林聯名帳戶內之所有基金轉到被告私人帳戶,卻為原告所婉拒,被告為此勃然大怒,認為原告所為讓伊在基金公司沒面子,伊以後無法面對基金公司的人。被告並進原告房間內踢飛原告床鋪,口稱:你算什麼東西,你以為你是誰,以為副總就了不起嗎等語,一邊恫嚇手腳一邊揮動,原告對被告之舉動非常害怕,因此印象深刻,而當日樓上僅有原告1人,兩造之女並不在隔壁,原告不知被告接下來會有何舉動,更深怕被告遭受刺激而對原告不利,深怕被告會再度無端對原告扣上莫須有之罪名,並且施加暴行,故此後一到晚上,原告一定要將房門上鎖,始能安心入睡,夫妻生活至此,情何以堪?
(六)被告對於原告之家人並無任何尊重、互動冷淡,原告之父住在護理之家長達半年,被告卻從未探視過:
1、兩造搬至臺中市後,被告母親罹患阿茲海默症發作,原告白天上班,下班還要幫忙照顧,原告並不奢求被告感激,然而被告未思及原告如何照料其母親,反而閒言閒語批評原告之家人如:原告母親會得憂鬱症是她咎由自取云云。而在原告之父近年多次進出醫院,被告從未主動關心,甚至私下對兩造之女丙○○表示:原告父親不像中風等等風涼話,於原告父親過世後,也沒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幫忙,被告對原告家人之態度,並無任何尊重,令原告痛心疾首。
2、女兒丙○○證述被告很常回去云云,係指兩造仍住在臺北時之事,最近這5、6年來,被告幾乎未與原告之家人有所互動,至多僅係過年期間之探視拜訪,平日根本無任何聯繫。又此前被告因眼睛罹患白內障而需動手術,原告之父母甚至特地南下臺中幫忙兩造,最後因被告嫌棄之故,令原告父母負氣返家不歡而散。對照原告對被告母親親力親為之照顧並支付看護費,原告深為自己家人感到不值。
3、更有甚者,原告之父近年因洗腎之故多次進出醫院,後因併發症長住護理之家半年,在護理之家療養時,被告從未探視,直至原告之父過世,始至原告娘家參與祭拜,被告雖否認對原告家人漠不關心,並表示過年有拜訪,也曾去過醫院及參加法事,但此均非被告主動與原告家人互動,事實上其私下對原告之家人頗有微詞。被告習慣性漠視兩造間問題所在,亦未理性與原告積極溝通,動輒就以不實之事實指責原告,事後不是反悔不認就是扯開話題,現又以其不善言詞,說話不夠嚴謹,並非本意或有意云云為由,輕描淡寫欲將其所為精神虐待之行為一語揭過,實令原告感到無奈。
4、另由證人丁○○到庭所證,可知被告鮮少關心原告家人及父母,平日根本無任何聯繫,對照原告父母在被告開刀時照顧其約1週,在原告之父往生前住院一、二十次之時,被告卻僅僅於病危時去探視過一次,另在原告之母開刀住院時,亦未表達對原告母親關心,反拿憂鬱症一事說嘴,實令原告難忍。
5、由上可知,兩造在價值觀、生活觀、金錢觀已無共通之話題,顯然無法期待共建美滿婚姻,原告多年以來深感無法與被告溝通,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於此情況下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更遑論相互提攜照顧與關心,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七)被告屢屢以女兒之名親情勒索原告,一邊離間原告與女兒間之親情。
1、原告身為職業婦女,平日需要賺錢養家負擔家計,且擔任公司主管,工作繁忙之際加班無可避免,原告與女兒相處之時間相較下自然比被告要少,原告並未因此而不願意陪伴女兒。且原告為家庭和諧,仍常在自己能力範圍內照顧女兒之所需,例如接送、做早餐、帶女兒出遊,然而隨著原告工作量日益增加,且兩造之女也逐漸長大,原告與女兒能相聚的時間相形之下更加縮短,被告未見原告對親子關係所為之努力,反以「家庭相處本來就是無話不說」為由,辯稱跟兩造之女面前指述原告與異性有曖昧云云並非因猜忌,亦非無中生有,而是在事情發生時就跟女兒聊過。且依被告所述,被告於93、94年至98年間,都曾跟兩造之女分享兩造間相處之問題,並為此控訴原告與異性有不當往來云云,時值青春期之兩造之女自易因此受影響,進而被告確實間接破壞原告與女兒間之親子關係,自不待言。
2、兩造間之爭執多因被告慣性以莫須有之罪名指責控訴原告,待原告反駁後復又改口辯稱其不是這個意思,長此以來,被告說詞反覆、強詞奪理,兩造雖勉強維繫婚姻之外觀,然而兩造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多年來因原告心疼女兒而不忍提出離婚。詎料兩造之女竟遭被告以「病態離間」的方式,亦即被告以明示或默示的溝通、觀察或行動等方式,利用不實或不公平證據,侵蝕女兒對原告的愛及信任,直接將被告個人主觀認知,投射到女兒身上,進而洗腦女兒,實令原告深感痛苦莫名,更加深對婚姻的不值與失望。
3、兩造之女丙○○主要都由被告照顧,也與被告較親,並且與被告同住一房,關係緊密,其於105年7月12日所為證述足證已承擔過多子女角色無法承擔的工具性親職任務,所為陳述之立場亦有所偏頗,兩造之女丙○○自始至終均參與於本件離婚案中,足證兩造間與丙○○確實已呈現親子三角關係之「親職化」之現象。若非被告主動在兩造之女丙○○面前,指控原告與他人曖昧,兩造之女丙○○怎麼會產生「已經有一點感覺,只是還是搞不清楚,只是後來爸爸講的時候才聯結起來」的感覺?可證被告確實有將其個人主觀認知,投射到兩造之女丙○○身上,而兩造之女丙○○亦因此取代了原告之角色功能,執行情緒性的親職任務,成為被告之情緒伴侶,將滿足被告的需求放在自己之前。
4、原告忍耐多年直至丙○○成年始提起離婚訴訟,雖因工作繁忙之故,陪伴丙○○之時間較被告少,但從未有視丙○○為拖油瓶之想法,否則根本無庸費心規劃安排丙○○前往國外遊學,更不用每年都替丙○○存入大筆之教育基金直到101年9月。然而丙○○未曾感受到原告之之付出,竟將原告傳予伊「有空一起吃飯」之簡訊,曲解成原告視伊為拖油瓶云云,實令原告痛心疾首。足見被告以不實之事實,對兩造之女控訴原告在外面有曖昧關係云云,確實已破壞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
5、女兒丙○○之證詞多非就其在場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且其證述內容顯有矛盾而無可採。
(八)兩造已分房約10年,兩造關係降至冰點,亦無任何互動,早已無夫妻情誼,實無共同維繫婚姻之必要。
1、自被告在兩造之女丙○○面前編造原告與他人搞曖昧以來,兩造已分房約10年,早無夫妻生活及感情,兩造關係降至冰點,生活起居亦形同陌路,縱使配合兩造之女丙○○要求因此一同出遊,兩造亦沒有任何互動。被告私下亦曾表示兩造確實互動如冰,早非夫妻(參本院卷一第60頁及背面附件1),是以兩造確實已無夫妻情誼,實無共同維繫婚姻之必要。
2、近年兩造僅有於兩造之女自外地返回臺中時,才會有所互動,原告與被告有任何互動僅係不希望讓女兒受傷,並非兩造尚存有共同營造婚姻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感情基礎。舉凡去沖繩、或去百貨公司購物、或外出用餐,均因兩造之女之緣故,例如為女兒購物,或原告欲與女兒一同外出用餐,而被告堅持要一起出門等等。兩造最後一次出遊係3年前應小孩要求前往沖繩,然而兩造為了去沖繩的費用,亦是爭執不斷,直到最後被告才勉為其難支付自己之旅費。而在出遊期間,兩造依舊沒有互動亦沒有同床,兩人形同陌路。
3、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漠視原告為家庭奉獻,僅將原告視為長期飯票,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卻每每疑心猜忌又查無其事,惟被告猜忌嫉妒心態難改,嚴重影響夫妻互信。再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次對原告施加言語暴力,令原告終日生活於壓力之中,此已非夫妻相處應有之道,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而屬精神上之虐待;同時,被告上開行止亦足令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4、近年因兩造感情不睦,被告亦非不願離婚,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分配財產之方案,以致協議離婚未果(參本院卷一第59頁及背面附件1)。
(九)兩造婚姻之破綻主因並非在於家計分擔或親子管教而生齟齬,而是被告多年來於生活上種種無情對待,永無止盡的謾罵羞辱,實已令原告身心俱疲、痛徹心扉,原告每每於黑夜暗自垂淚,痛苦不己;又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然關係已冰凍三尺,完全無交集,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又兩造爭執起於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問題屢生齟齬,任何小事均會遭被告無限放大並暗示指責為原告在外與他人有染(參前開購衣事件之錄音檔譯文),長此已來,兩造劇烈爭吵不斷,並因此分房多年,兩造0生活既無交集,感情基礎早已破壞殆盡,雙方實難期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非但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且對雙方兒女家人亦有不良影響,徒增無謂之突與困擾,而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十)綜之,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81年間結婚,婚後家住臺北地區,被告是絕對尊重女性,尤其體諒原告為職業婦女,所以才自81年至92年,讓原告在臺中市豐原區上班,被告則獨自在臺北上班,並照顧兩造之女丙○○(10歲前的小孩是最需要父母花時間和精力照顧的),共10年半,被告1人身兼二職,不曾抱怨過。被告退休後,於92年間搬至臺中市,也是被告身兼母職照料家庭,以支持原告工作,且被告自91年退休後,負責家務,也以月退俸5萬元及被告母親每月給付之5萬元承擔家計,原告則是93年後才分擔家庭水、電、電信費。另被告之退休俸都花在日常生活所需,93年時因帳單太多,有時沒收到會漏付,原告主動用銀行轉帳分擔;94年間因被告母親生病請外勞,由原告支付外勞每月薪資,被告支付外勞每月貸款、保險署外傭雇主保險費、就業安定費。後來被告公司月薪有4萬2,000元,被告便和原告每人每月各出4萬元,存入女兒丙○○帳戶,作為女兒理財基金和節稅之途。103年10月後家中沒有外勞,被告才和原告商量分擔家務,被告每天煮飯、整理廚房,原告回來吃晚餐後擦客廳地板(假日休息沒擦)、洗自己吃的碗,原告住4樓,故自己整理該樓層,但被告亦有幫忙整理桌子以上部分,105年過年前,原告有多整理2樓客廳1次,被告及女兒丙○○立刻主動幫忙打掃,至於家中其他區域,均是由被告按時每星期全部整理一次。後來因為原告叫被告晚餐買便當吃,她吃公司帶回之飯盒,被告才較少煮。至於出門吃飯輪流付錢乙事,因原告恥笑被告:「男人出門吃飯未付錢算什麼男人」後,就沒再要求外食時原告要付錢。因為和原告為分擔家計、家務之事反而爭執更多,因此慢慢地也不再要原告付錢,家務也儘量由被告做,被告會準備早餐給原告帶到公司,2人也會一起逛街、聚餐、出國旅遊,互動正常。
(二)原告於93年自美國出差回家後,在家時間均花在電腦上。98年後,原告外出、出差時間變多,而回家後都在電腦前面,雖被告盡力照料家庭,但在家庭生活及兩造之女丙○○成長及學業照料,總有被告無法替代母親角色,因此常與原告發生爭執。但因為被告愛原告,所以兩造家庭一直是以原告為主,就算有所爭執,最後仍依原告之意思而為,直至今日仍是。
(三)84年原告與其老闆間的緋聞,在其公司傳得沸沸揚揚:84年間某晚11點多,被告接到1男子來電告知:原告和老闆有不正常關係,要被告小心等語。被告不相信並轉知原告,原告回說:真的?假的?也許是戊弟弟打的電話。被告選擇相信原告及原告老闆,也不再過問。幾日後某晚11點多,又有1女子來電說:原告是低級的,老闆老婆是高級的,所以老闆娘不便出面說原告和她老公有不正常關係,她看不下去才會告訴被告,好好管管老婆等語,被告轉告原告,不久原告說已和老闆娘說過是誤會,被告仍相信原告,便不曾過問。又過一陣子,原告和被告聊說秘書己小姐在公司和同事說原告與老闆有曖昧,最後傳到老闆耳裡,老闆下條子給己小姐「1.選擇閉嘴。2.離職」,被告聽完亦莞爾一笑,不曾過問。原告老闆常從美國來台,一住就是3-7天,都是原告打理一切,被告也一路支持未曾猜忌。有一次,原告老闆因家事和老闆娘起爭執,自己1個人躲在臺北,只有原告知道並全程陪伴1星期。之後原告也和其老闆常外出,甚或臺灣散心行走多年,因被告體諒原告,所以相信原告。94年到98年,原告與男性出遊之事,被告都知道,但被告支持原告。直到99年後,原告在家都在上網,對家庭漠不關心,不明外出次數太多後,才會有爭執。98年3月間,原告美國總公司庚副總來臺找原告到陽明山夜宿四季飯店2天1夜,之後便常因公因私來臺找原告;99年10月3日至10日,庚副總及父母來臺,原告作嚮導陪伴1星期,99年10月5日原告表示庚副總母親認原告當乾女兒;99年10月6日原告說想跟被告離婚,被告震驚得說不出話來;99年10月7日原告回來又坐在被告大腿上說還是愛被告,不想離婚;99年11月6日原告到臺北開會,當晚8點多便失聯,隔日原告回來後叫被告不要一直打電話宣示主權;99年11月10日被告追問原告6日、7日的行蹤,原告本不願回答,被告表示如不願說只好去調查,原告才承認是因為庚副總心情不好,故找庚副總從越南來臺北花博遊。之後約1個星期,被告會每天打1通電話到原告公司,後經原告反對,被告便無事不敢再打電話到原告公司。又99年11月在車上發現一袋99/10/4-10日發票和零錢,原告表示是提供給庚副總花用所剩,被告心想或許該讓原告有家庭共同使命感,才會在家計上各作一些分擔及外出吃飯會輪流付錢。而99年之被告生日、情人節、原告生日、結婚記念日,原告不是出差就是招待朋友,都未在家裡。100年間,被告勸原告不要再單獨和男性出遊過夜,原告不同意,且怨被告無法和她同方向,就再也不和被告同床履行夫妻應盡的性生活。而後,於100年8月25日晚上9時,原告仍未回家,被告電聯原告未接,9點半原告回電,被告表示和什麼人出去,可以來家裏坐坐,原告不願意。100年8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原告主動要載女兒去補習,9時仍未回,又未接電話,迨至9時30分原告始接電話,表示因吃早餐沒帶手機,9時45分原告仍未回,被告再去電詢問,原告遂將電話拿給老闆,被告也很無言,原告早說清楚就不會如此。102年間,原告表示庚副總可能要離職,之後過幾個月,原告當著被告和女兒的面前吵著要離婚,其間被告詢問原告已婚的婦女怎可一個人到美國找男友?原告答稱:「有什麼不可以」,被告不想離婚,但也不敢和原告吵,只能安撫說等女兒完成學業再說,希望事緩則圓。有次,被告和原告溝通不要再單獨和男人出遊,因女兒已長大了,也影影家庭和諧,原告竟理直氣壯地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確的,無須被告多言,被告一時情急跺腳踢到床單,雖然被告不是有意的,但還是要向太太鄭重道歉。由上可證,被告絕無原告所說的不體諒原告為職業婦女,故意和女兒說原告的不是、有控制慾和愛猜忌。
(四)被告將夫妻之間的事和女兒分享,是因為家庭相處本來就無話不說的,所聊的都是正常的家庭生活,而一家人相處更是要同心協力,不分妳我,不可以去分化,所以絕不會因猜忌而在女兒面前誣指原告的行為。如:93年原告去美國2星期、94年庚副總來臺找原告、98年3月庚副總來臺找原告2天1夜到陽明山遊玩,7月載原告到臺北辦美國簽證,讓原告8月2日去美國遊玩2星期,都是事實,也曾支持。原告2次去美國要到臺北辦簽證,都是被告開車載原告去的。那時被告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沒必要無中生有。這種事對一個男人來說,並非光榮事蹟。而且這些事,也都在發生的時候就和女兒丙○○聊過,並非如今才說的。原告總認為是被告的原因,女兒才會和她不親近,其實搬來臺中那2年,原告及女兒丙○○母女兩人非常好,後來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例如:
1、93年原告至美國回來後,時間都花在臉書、網路,和女兒丙○○相處的時間愈來愈少,但親情是要真心全意和時間的投注,而不是用金錢打發,尤其是成長期的小孩。
2、100年全家去上海花博玩時,看到原告的辛勞,被告有感而發和女兒丙○○說:「媽媽好歹是個公司副總」等語。女兒丙○○卻回答被告說:「但她是個媽媽」等語。被告一時無話可說,深深感受到「身教重於言教」。經過杭州時,原告駐大陸地區的辛姓男同事接待兩造及女兒丙○○逛杭州,在遊西湖蘇堤時,被告及女兒丙○○想和原告一起拍照,原告說她「頭暈不願意」,一路上,原告只顧著和辛姓男同事邊走邊聊,被告和女兒丙○○連插話的機會都沒有,只能在後面默默跟著走完蘇堤,共歷時45分鐘,女兒丙○○滿臉怒氣,而被告無言以對。
3、100年8月時,女兒丙○○和原告說:「別人的媽媽都會做早餐給小孩吃,只有媽媽從來都沒有做過」等語,為此母女弄得有些不愉快。後來原告開始做早餐,但不到半年就不做了。「羅馬不是一天造成的」,被告也跟原告說過,92年以前,女兒丙○○和被告較親近是正常的;92年以後,全家人朝夕相處,是自己要負責的,原告雖然晚回些,但女兒丙○○補習回來時,原告也已在家。晚上9點鐘後兩人各自在4樓自己的房間,到半夜1點多,皆無交集後,各自就寢。而被告晚飯後,要打理家務和照顧被告母親,其實是無多餘精力和時間陪伴女兒丙○○讀書,因此被告會管制女兒丙○○在家中網路使用狀況。所以正常來說,應該是女兒丙○○會比較討厭被告才是。但沒有,反而是原告竟讓女兒丙○○有成為原告的拖油瓶的感受,這是被告最難過也最悲傷的地方。
(五)搬來臺中那2年,也因原告母親患有心理障礙,過年開車回娘家時,被告會轉去迪化街老行家買燕窩給岳母吃,後來岳母開刀住新光醫院時,全家有去探望,其間因岳母不想僱用看護,誣指看護偷東西對她不好,那時方知精神病患和家人間的難處是外人所不能輕易了解的。岳父住新光醫院時全家有去探望過,後來原告常常外出,也不願告訴被告和女兒她的去向,所以被告及女兒也都不能確定原告正在作什麼事,更無從關心起。岳父往生那晚11點,被告和女兒兩造之女丙○○從臺中趕到臺北見最後一面,並在臺北守靈3夜、參加3次做七、選購骨灰罐並送岳父上山頭,每年過年回娘家時也是一起去墳墓祭拜,並非如原告所形容對岳父、母漠不關心。
(六)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目的所呈述的事情,都是指鹿為馬與事實不符,例如:
1、軍人保險受益人是入伍時寫的,所以受益人是被告母親。結婚時就主動和原告說,原告當時同意且無不悅。不久被告也主動將受益人改為原告。而被告的帳戶一直是被告母親在保管,結婚後兩造都上班,也無暇管理,所以仍由被告母親管理。後來被告帳戶的錢,也大都轉到原告名下的帳戶,沒想到原告仍有話說。
2、半夜12點,原告友人傳的生日簡訊,是女兒丙○○拿手機看到了,而被告當時沒有覺得不妥,並無說任何話,只是女兒丙○○的言詞,讓被告有些尷尬。這件事女兒丙○○可以證明。
3、原告稱:晚上睡覺時聽到被告向女兒丙○○訴說原告壞話而分床云云,並非事實。實則是女兒丙○○每次寒、暑假結束開學後,都難以收心就學,於96年某晚,被告在教女兒丙○○要修身養性,不要學到爸、媽的不好的脾氣、習慣,原告醒來後不高興便上樓睡覺。
4、住家3樓鑰匙只有2支,因原告不住3樓,只有被告和女兒丙○○共住,所以各分持1支。鎖門的習慣是外勞來之後才有的,沒外勞後,家中只剩被告1人,且屋後沒有鐵窗隔絕,所以才保持鎖門的習慣,後來原告要鑰匙,便再打1支給她。
5、因家有外勞後,被告才會注意水、電、熱水爐的使用狀況,那時是國曆9月,天氣尚熱。原告並沒有洗澡,但熱水器是有動作的,所以問是否有用熱水,但原告當時不承認。十幾年來,因每個外勞來,用洗臉盆的水,都誤用到熱水,煩不勝煩,後來被告想到將4個樓層的洗臉盆熱水鎖住,才解決這問題,並非原告所說的,原因也不是為原告鎖的。
6、於104年過年,原告烤魚時,魚汁外漏未清理,約1個多月後,被告要用烤箱時,覺得有臭味時才發現,因被告很少用烤箱,所以問原告,原告說:「不是她弄的」。等被告清潔時,才確定是魚油渣,便與原告說,不知原告為何忽然間非常大聲地和被告爭吵,被告就不敢再講,免得吵到鄰居。幾天後烤箱壞了,被告需要幫手,但原告不願幫忙,被告只好1個人慢慢修理。
7、家中有9個鋼杯,被告也有買玻璃容器,都是一起使用的。原告一直不曾用過鋼杯,不知為何那天忽然用被告煮藥的鋼杯。被告覺得原告對家中怎麼那麼陌生,就半玩笑的說了幾句。原告就很生氣的和被告吵起來。那一陣子原告常常很大聲的和被告爭吵,但是和原告爭吵就是被告不對,這被告要向原告道歉。100年8月女兒和原告說:「別人的媽媽都會做早餐給小孩吃只有媽媽從來都沒有做過」。後來原告做不到半年的早餐後就沒做了,103年被告母親過世後,沒有外勞,經原告同意才開始讓原告分擔家務。
8、103年沒有外勞後,原告的衣服不和被告跟女兒丙○○的衣服一起洗,所以原告是洗自己的衣服。被告仍繼續做三餐,女兒丙○○回來,有時會和被告一起煮飯。原告只有幾次假日煮晚餐,其他都是被告買外食較多。104年過年是被告和女兒丙○○打掃全家,原告只掃4樓自己房間,女兒丙○○的房間是兩造和女兒丙○○一起打掃的。原告四樓,一年打掃共3次。105年過年女兒丙○○不想打掃,只剩被告獨力打掃,原告這年多打掃2樓客廳,被告和女兒丙○○看到趕快一起幫忙。雖然原告是1年打掃1次,但被告也很感動,相信女兒丙○○也是。
(七)原告為了要離婚,自100年後,不願意履行夫妻應盡行房之義務,時常莫名或有意和被告爭吵,至今方知原告是為錄音製造證據,並且故意產生與被告無交集的現象。而原告書狀提出之附件1錄音檔內容,是104年被告和原告幾次希望和好不得其門而入,在開調解庭前,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訴時,藉用女兒親情、財產分配的藉口,想爭取時間,只要夫妻不要上法院,才會有時間挽回婚姻,是被告不會表達和用錯方式,造成更多的誤解,且被原告斷章取義節錄成只剩為離婚討論財產分配。被告長年為家庭付出,但原告卻不願盡行房責任,又用盡各種方法逼被告離婚,被告終究是人,而且是個男人,會有需求、情緒,難免失落之餘,會有牢騷,雖不足取,但其情可憫。
(八)綜之,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1女丙○○(已成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符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及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復可參照。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常常無端猜忌原告之行蹤,無端懷疑原告發生外遇,常常向原告公司打探原告之行蹤,原告試圖解釋被告猶不相信,甚至在兩造之女丙○○面前編造原告與他人搞曖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三)、(四)所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如卷附附件4錄音暨譯文(參本院卷一第153-156頁)為證,且證人即原告胞兄丁○○到庭證稱:原告有一次買1件衣服送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惟查:
1、細繹上開附件4之錄音譯文內容(參該譯文第2-3頁),被告雖先提及「…還有買給別人的衣服拿回來的不好意思講了啦」等語,以致引發後續兩造爭論:原告到底有無買衣服給別人?是否本來要買給被告,但被告說太小不能穿,原告就拿給原告胞兄?是否拿被告的錢去買的?等等,但由前後文義,被告謂:「話講回來那時候你不是買給你哥哥的」、「你那時候是要給我的」,原告回以:「你說那件你不能穿」、「那不能穿我是不是給我哥哥」,被告再答以:「我說你不是只有買給我啊,我講的有錯嗎?」,尚難認被告有何懷疑原告發生外遇之情事。雖由原告之回應,可知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意有所指(按指原告買衣服給其他男性),而有受辱之感受,但此純係原告個人主觀感覺,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誣指原告有外遇或與人搞曖昧之事實,自難徒憑上開譯文內容,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2、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原告有一次買1件衣服送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但除此,即無任何與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或與人搞曖昧等情有關之證述(證言內容詳參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自亦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徵憑。
3、另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則證述:「(問:妳知道妳父母會發生爭吵嗎?妳有見聞過幾次?情形為何?爭吵內容?)最近這幾年比較不常,我讀國、高中的時候偶而會發生,例如爸爸會管我上網、晚睡,我上網時,我媽媽也在上網,我爸爸就會認為是媽媽沒有給我做好榜樣,但媽媽覺得是她個人的事,比較不會考慮到我的問題。基本上都是在吵我上網的事情,還有教育子女態度問題。另外99年媽媽從美國回來以後,因為很常跟男性友人出去,還會過夜,爸爸就會叫媽媽不要那麼常跟男性友人出去,兩人就會發生爭吵,原本媽媽跟男性友人出去,還會跟家裡報平安,後來就要我們不要打電話過去打擾她。媽媽是跟壹個男性友人出去,我有看過媽媽跟老闆出去過夜,之前媽媽還會跟爸爸說跟誰出去,例如媽媽的副總,但實際情況我不是很瞭解。」、「(問:99年間,媽媽有因為出差而失聯嗎?)有,如我剛才所述,媽媽跟男性友人出去,媽媽晚上八點有報平安,但我晚上十點打電話就找不到人,一直到隔天下午才聯絡到媽媽,當時沒有問為什麼聯絡不上。後來媽媽出去,就都不會打電話回來,因為她覺得我爸爸一直打電話給她,她覺得很煩,但其實爸爸也沒有一直打電話,只是晚上聯絡一下而已。」、「(問:妳媽媽上班或出去時,妳爸爸會一直打電話給妳媽媽嗎?)其實還好,大概中午會打一下或晚上聯絡一下,問我媽媽要不要帶午餐過去給她吃,但媽媽覺得這樣給同事看到很丟臉。」、「(問:妳爸爸是否繼續打電話給妳媽媽?)我爸爸本來沒有什麼感覺,但後來媽媽發生剛才所講的失聯事件之後,爸爸就比較少打電話給媽媽。」、「(問:妳爸爸每天都會打電話給妳媽媽,是從妳懂事以來都是這樣嗎?)也不到每天,爸爸想到才打,爸爸都是這樣,像我在讀大學時,他也是每天跟我聊一下。」、「(問:爸爸是否跟妳說過媽媽在外面有曖昧關係,或其他類似把媽媽講得很不堪的話?)沒有,是因為我媽媽發生剛才我講單獨跟男性過夜的事情,我跟我爸爸當然會合理懷疑。爸爸多少會講一點媽媽難聽的話,例如已經都已婚的人,怎麼跟別人的男生過夜,當時我已經高中了,比較大了,其實我爸爸比較遲鈍,我已經有一點感覺,只是還是搞不清楚,只是後來爸爸講的時候我才把這些聯結起來。」、「(問:妳有無告訴媽媽?媽媽如何回應?)我爸爸有跟媽媽講過,但就因為這樣兩個人就吵架,媽媽覺得沒有關係,是同事來台灣玩,她當然要招待,媽媽跟別的男生出去過夜,至少有五次以上,我覺得還蠻多次的。」、「(問:爸爸是否以媽媽與老闆中午餐敘,而質疑媽媽與他人去賓館,妳知道嗎?)我爸爸沒有懷疑,但我知道我媽媽有打電話給老闆,就是要澄清只是去餐敘,我爸爸也沒有質疑媽媽跟別人去賓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至第
133頁背面)。原告雖稱:兩造之女丙○○主要都由被告照顧,也與被告較親,並且與被告同住一房,關係緊密,其於105年7月12日所為證述足證已承擔過多子女角色無法承擔的工具性親職任務,所為陳述之立場亦有所偏頗,兩造之女丙○○自始至終均參與於本件離婚案中,足證兩造間與丙○○確實已呈現親子三角關係之「親職化」之現象。若非被告主動在兩造之女丙○○面前,指控原告與他人曖昧,兩造之女丙○○怎麼會產生「已經有一點感覺,只是還是搞不清楚,只是後來爸爸講的時候才聯結起來」的感覺?可證被告確實有將其個人主觀認知,投射到兩造之女丙○○身上,而兩造之女丙○○亦因此取代了原告之角色功能,執行情緒性的親職任務,成為被告之情緒伴侶,將滿足被告的需求放在自己之前;另女兒丙○○之證詞多非就其在場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且其證述內容顯有矛盾而無可採云云。然查,證人丙○○既同為兩造之女,且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之互動即多有見聞並親身感受,如有任何疑義,亦可直接詢問兩造,所為證述具有不可替代性;再參以證人丙○○係00年0月0日生,已滿23歲,並受大學教育,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心智有所缺損,或欠缺獨立思考之能力,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丙○○確有呈現親子三角關係之「親職化」之現象,自難徒憑證人丙○○之證述未支持原告之主張,而與被告之答辯較為相符,即率認證人丙○○所為證述偏袒被告,無可憑採。據上,堪認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應信符實。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證人丙○○所證內容有所出入,是否實在,即有可疑。此外,依證人丙○○證稱:「…另外99年媽媽從美國回來以後,因為很常跟男性友人出去,還會過夜,被告就會叫原告不要那麼常跟男性友人出去,兩人就會發生爭吵」、「原告跟別的男生出去過夜,至少有五次以上,我覺得還蠻多次的」等語,足見被告縱使偶有猜忌原告與異性之互動、打探原告行蹤之舉動,亦非全然無憑。原告既選擇婚姻,對於身為配偶之被告及以包含女兒即證人丙○○在內之家庭,本應同心守護及相互尊重,原告與其他異性之互動猶應有一定之分際,如有需單獨與其他異性外出過夜之情形,理當更用心與配偶即被告溝通,並以適切之方式防止傷害婚姻誠信之猜忌情形出現。原告縱使心中坦蕩,但在溝通過程中,被告因為希望原告不要時常與異性出去或過夜,以致偶與原告生有爭執,誠屬人情之常,尚難認有何逾越夫妻可得忍受之程度。
4、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常常無端猜忌原告之行蹤,無端懷疑原告發生外遇,常常向原告公司打探原告之行蹤,甚至在兩造之女丙○○面前編造原告與他人搞曖昧等等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憑,無法遽採。
(四)原告復主張自兩造舉家搬遷至臺中市定居以後,被告因已退休而無生活重心,對原告百般挑剔,並且訂出許多規矩,完全未予原告任何體諒與包容,在兩造之女丙○○上了高中後,被告即表示以後全家出去吃飯,要原告「自愛」主動付錢。並曾表示是原告自己選擇當職業婦女,怪不了任何人,故即使原告必須上班而被告已經退休未安排任何活動,原告仍須每天早上6點起來親自做早餐,並且輪流接送小孩。原告下班以後,尚需洗衣、擦地、洗碗、清理廚房,如未能達到被告之要求,往往會遭被告破口大罵,使原告對於下班回家面對被告深感到害怕。又曾經僅因原告誤拿被告之鋼杯煮薑茶,遭被告發現,被告隨即表示連外籍看護都不敢用被告的東西,原告竟然使用被告的鋼杯等語,可見在被告心中,原告還比不上一個外人!被告亦未對原告表現過任何體諒:即使寒流來襲,被告仍禁止原告在冬天用熱水洗碗、洗貼身衣物;即使原告身體不舒服,仍須做好家事,稍有不從,被告隨即對原告大呼小叫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一)、(六)5、6、7、8所載)。經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丙○○到庭復結證稱:「(問:妳自幼至今,兩造是如何分擔照顧妳?)基本上都是爸爸照顧我,媽媽在我國小五年級時去美國壹個禮拜,回來後就漸漸的不太關心我。…媽媽雖然回到家,但都在上網,所以我的聯絡簿都是爸爸簽的。我如果去找媽媽會理我,但基本上媽媽不會主動來關心我。…」、「(問:妳上高中後,早餐由何人準備?妳上下學由何人接送?家裏何人負責洗衣、擦地、洗碗、清理廚房?)都是我爸爸準備早餐,一直到我高二或高三時,因為詢問同學,她們都是媽媽準備早餐,我就有問我媽媽為什麼不幫我準備早餐,媽媽才幫我準備,但過約半年就又沒有了。我上下學大部分是爸爸接送,媽媽接送次數很少。家裡面由爸爸煮飯,媽媽沒有煮飯,我偶而也會幫忙煮飯,家裡洗衣、擦地、洗碗、清理廚房都是我爸爸在處理,媽媽基本上沒有處理。」、「(問:爸爸是否不准媽媽冬天用熱水洗貼身衣物?)沒有,會關熱水,當時為了奶奶有請外勞,外勞會浪費電,所以會關熱水,而且也不是冬天。」、「(問:爸爸是否會因為媽媽做家事未達爸爸要求,而責備或罵媽媽,或對媽媽大呼小叫?)沒有,媽媽不太做家事,她如果有做,爸爸就會很開心。」、「(問:爸爸是否有跟妳說媽媽有錢卻不養家或類似的話?媽媽如何回應?妳如何回應?)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先講的,因為我和爸爸每天都會聊天。媽媽只有支付水電、第四台、出國玩的費用,還有我的零用錢,其他的所得就沒有用在家裡,這是我自己知道的。我上大學時,想買摩托車,媽媽叫我從她和爸爸幫我存的教育基金帳戶拿,叫我不要再跟她拿。這筆教育基金,媽媽後來沒有再繼續存,媽媽說因為我已經成年了,要自己處理。後來又有一次我媽媽跟朋友出去時,還有提供金錢給朋友花用,我和我爸爸會知道,是因為我媽媽留壹袋錢在車上被我和爸爸發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至第134頁)。而依前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丙○○確有呈現親子三角關係之「親職化」之現象,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丙○○有何虛捏故事刻意醜化原告之必要,所證堪信符實。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被告所辯、證人丙○○所證均不相符,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而無從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稍有不順眼就開始以「不要臉」、「無恥」等字眼辱罵原告,甚至叫原告「滾出去」,有次因原告未清理烤箱,就遭被告指責不要臉,事後被告非但不認有錯,反而只覺得自己只是念兩句云云,又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卷附之附件1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參本院卷一第61頁及背面、第63頁)為證,但細繹該部分之錄音譯文內容如下:(原告以下稱「甲」,被告以下稱「乙」)
甲:對呀,那是你覺得你不講啊,阿今天你覺得你看不順眼,今天我惹到你的時候劈哩啪啦一頓罵啊
乙:我罵你甚麼
甲:你罵我甚麼?不要臉、無恥,甚麼?這些你都沒罵嗎?你罵過我幾次無恥?你罵過我幾次不要臉?都是為了這台烤箱罵過我,你罵過我幾次了?講我甚麼?我不清烤箱,甚麼不要臉
乙:我那時候罵你有罵你不要臉嗎?
甲:是阿,跟我講無恥,我心想...
乙:沒有吧
甲:沒有吧?你在廚房念多久罵多久
乙:我是說明明有髒東西的事情吧
甲:有髒東西,對呀,我是覺得阿沒清會怎麼樣?有這麼嚴重嗎?有需要讓你罵到我罵到這個樣子嗎?
乙:我也就念兩句核上開內容,僅能證明兩造曾就原告未清理烤箱乙節生有爭執,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僅表示「我也就念兩句而已」,並非承認有辱罵原告:「不要臉、無恥」之情事,是以尚無從以上開錄音譯文,即遽認被告確有於該次原告未清理烤箱事件中,以「不要臉、無恥」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另證人丙○○復證述:「(問:妳父母會以不堪入耳字眼謾罵羞辱對方嗎?)不太常,我媽媽講話比較難聽,也比較兇,會講『屁啦』等的話,我爸爸不是講難聽話,就是比較碎念。」、「(問:妳有無聽過爸爸以『不要臉』、『無恥』等字眼辱罵媽媽,甚至叫媽媽滾出去?)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第133頁)。
再參以夫妻本來自不同家庭,價值觀容有差異,生活習慣或仍存有不同,長久相處偶生口角爭執,在所難免,而夫妻間表達思想意念或情感交流,本即多透過言語訴說,言語中,如未有權力控制或欲行操弄之情,僅單純表達觀點,此即與一般「溝通」無異,難謂已該當侵害或貶抑對方人格尊嚴,足以動搖婚姻誠摯基礎之程度。而遍觀全卷,原告除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稍有不順眼就開始以「不要臉」、「無恥」等字眼辱罵原告,甚至叫原告「滾出去」等事實存在,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之辱罵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此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云云,即不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常常將東西藏起來,或是將櫃子、主臥室上鎖,原告對此不解,曾詢問為何要鎖,被告回覆:因平常僅有他1人在家等語,但原告再次質疑為何不鎖樓下鐵門時,被告卻說不出所以然,以致於原告要拿取東西時,還須向被告討要鑰匙,被告東西一旦不見,就算原告在上班,也是立刻打電話向原告質問,實令原告身心俱疲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六)4所載)。經查,原告雖提出卷附附件1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2頁),但細繹該部分之譯文內容,被告已否認在3樓鎖門是在鎖原告,且訊之證人丙○○亦證稱:「(問:爸爸是否常將東西藏放並上鎖,媽媽要向爸爸討鑰匙開啟?上鎖原因?)沒有,當初會上鎖,是因為有請外勞,我們都要出去,才會上鎖,後來爸媽關係沒有很好,媽媽就說她沒有鑰匙,後來媽媽就有鑰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4頁),原告亦於上開譯文中表示已要到鑰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家庭生活鎖事,本應由夫妻相互溝通,尚難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而原告對於被告東西一旦不見,就算原告在上班,也是立刻打電話向原告質問,實令原告身心俱疲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明證,委不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102年7月9日凌晨近1時許,被告突然怒氣沖沖衝進原告房間並一腳踢飛原告之床鋪,並對原告口出惡語等語,被告則抗辯稱:102年間,原告表示庚副總可能要離職,之後過幾個月,原告當著被告和女兒的面前吵著要離婚,其間被告詢問原告已婚的婦女怎可一個人到美國找男友?原告答稱:「有什麼不可以」,被告不想離婚,但也不敢和原告吵,只能安撫說等女兒完成學業再說,希望事緩則圓。有次,被告和原告溝通不要再單獨和男人出遊,因女兒已長大了,也影影家庭和諧,原告竟理直氣壯地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確的,無須被告多言,被告一勸原告,原告卻認理所當然,故有踢床舖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原告房間,踢飛原告床鋪之事實,為被告所否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9-70頁),堪認實在。惟經訊之證人丙○○則證述:「(問:102年7月9日凌晨1時,被告有無衝到原告房間踢飛原告床舖,並對原告口出惡言,妳是否見聞?)當時我在隔壁,那時候也是在吵我媽媽太常跟朋友出去的事,當時我爸爸很生氣,我媽媽也吵得很大聲,但我爸爸也不敢對我媽怎麼樣,基本上我爸很怕我媽,當時我也是很生氣,為什麼我媽媽要常跟別的人出去,我媽還覺得她沒有錯。因為在爭吵,兩邊都講難聽的話。」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吻合,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符實情,堪予採信。基此,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因氣憤即有踢床舖之行為,固容有未當,惟此情非來自無端;復綜合兩造所述婚姻史,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照片、證人丙○○證述等一切事證,被告雖有此次踢床鋪之不當舉措外,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次家庭暴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顯屬一般夫妻相處時,一時性、偶然之勃谿,核與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別,更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有間。
(七)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家人並無任何尊重、互動冷淡,原告之父住在護理之家長達半年,被告卻從未探視過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被告答辯(五)所載)。經查:
1、證人丙○○證述:「(問:爸爸與外公外婆間有無互動?情形為何?)很常回去,以前我們住臺北時,每週爸爸都會帶我回去,後來搬到臺中,外公外婆有來也會招待。」、「(問:外公近年多次進出醫院,爸爸有無表達關心?外公過世時,爸爸有無主動詢問需要幫忙?)爸爸有去醫院看外公,後來外公過逝,在作法事的最後一週,我在上學,所以有參加一場,我爸爸有參加二場,都是跟我媽媽一起去。後來要買骨灰罈,因為之前我奶奶已經過逝,我爸爸有提供意見,我父母及我舅舅一起去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
2、證人即原告之兄長丁○○則結證稱:「(問:被告是否知悉你父親住進護理之家?)被告沒有去看,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每天都會去,原告也去了好多次。」、「(問:有無親聞被告對原告父母之抱怨或頗有微詞之事?)我母親因為開脊椎住院,有請看護,但因為我母親有憂鬱症,對看護稍有微詞,被告有說我母親年紀大,個性比較不好搞類似的話,時間十幾年,我忘記實際內容,但我不是親耳聽到,好像是我母親跟我這樣講。」、「(問:被告對於原告父母之照顧情形,你是否見聞?)沒有什麼照顧,只有過年回娘家。」、「(問:被告是否有一起去買你父親購買骨灰罈,或提供建議?)被告有一起,但是意見一堆,禮儀師也受不了,後來是我和原告決定,就是價格多少、品質怎樣,我也不會講。」、「(被告平常會打電話關心你父母親?)不會。原告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8頁及背面)。
3、綜參上開兩證人所述,被告住在臺北期間,較常前往關懷亦居住在臺北地區之原告父母,嗣搬遷至臺中後,則僅有年節時探訪;另於原告父親死亡時,被告亦有參與法會及購買骨灰罈之事,足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參與原告原生家庭生活,或與原告家人全無互動。至於證人丁○○上開證述,或認被告對原告原生家庭關懷不足,或處理事情不夠圓融,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忤逆原告父母或其他重大不孝之情,縱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之關係或互動,非如原告期待之密切或積極,但此應屬兩造夫妻應相互溝通之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有向被告請求前往探視原告父母,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抑或被告對於原告父母有何虐待之情事,則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已存在法定離婚之重大事由,並不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分房約10年,兩造關係降至冰點,亦無任何互動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兩造早已分房多年,惟抗辯稱:是原告拒絕履行同居,並自行搬離兩造房間,且自93年原告自美國出差回來後,在家時間均花在電腦上等語(詳參被告答辯(二)、(六)3所載)。經查,證人丙○○證述:「…媽媽在我國小五年級時去美國壹個禮拜,回來後就漸漸的不太關心我。媽媽本來說是去美國出差,但後來跟我爸爸說她是跟上司出去玩。媽媽雖然回到家,但都在上網,所以我的聯絡簿都是爸爸簽的。我如果去找媽媽會理我,但基本上媽媽不會主動來關心我。…」、「(問:妳知道媽媽為何後來漸漸不太關心妳?)原因我不太知道,媽媽不太跟我說,但媽媽會傳簡訊給我,雖然會說她有多愛我,但最後一封簡訊是跟我說,以後有空跟她吃個飯,這時候我才感覺到,媽媽覺得我是拖油瓶,之後我有重要的事情,還是會用簡訊跟媽媽說,因為兩人比較少講話,我覺得要去跟媽媽講話會覺得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跟她講。」、「(問:妳父母分房多久?分房原因?)從我高中時起,當時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當時我們三人睡一房,因為我太晚睡,我爸爸念我,我媽媽就突然到另外一間房間去睡,這樣的情形發生一、二次之後,媽媽就沒有再回來一起睡,我和爸爸還是睡在同一房。」、「(問:妳父母是否長年互動如冰?原因?)沒有,以前很好,但在我高中的時候很不好,因為發生我剛剛講的那些事情,但我們還會一起出國,平常一起會看電視,假日會一起吃飯。一直到媽媽提起本件訴訟,爸爸媽媽才變得比較沒有互動。」、「(問:據妳觀察及瞭解,媽媽為何要訴請離婚?)我自己覺得我媽媽現在是副總,認識的人也比較有錢,我爸爸只是公務人員退休,我覺得我媽媽其實一直還蠻看不起我爸的。基本上我媽要做什麼我爸爸都會支持她,我覺得我爸爸給我媽媽的自由太大了,所以對這個家的認同感就會太少。」、「(問:爸爸為何不同意離婚?)我爸爸還蠻愛我媽媽的,不然也不會這麼支持我媽。」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至第135頁)。綜觀兩造主張與答辯,及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與女兒丙○○原本同住一房,約於96年間因被告與女兒丙○○閒聊,或有涉原告不悅之處(依上開事證,尚無顯示被告與證人丙○○有何不適當之對話),原告即逕自離房,此後兩造分床而眠;另自99年原告自美國出差返家後,原告在家時間,確實多在個人房間上網;另由原告主張「近年兩造僅有於兩造之女丙○○自外地返回臺中市時,才會有所互動,並非兩造尚存有共同營造婚姻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感情基礎。舉凡去沖繩,或去百貨公司購物,或外出用餐,均因兩造之女丙○○之緣故,例如為女兒丙○○購物,或原告欲與女兒丙○○一同外出用餐,而被告堅持要一起出門等等」等語,亦足認原告近年來,除因兩造之女丙○○之故,未再主動與被告交流、互動。反之,被告自91年退休後,除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並幾乎承擔所有家事勞動,亦試圖與原告交流(例如:每日一、二通電話關懷原告),且對原告向外發展事業,或於返家後獨自在個人房間上網,被告亦僅對原告與異性多次外出過夜乙事有意見,其餘則未有任何阻擋或不支持,應屬明確。按夫妻以情感為基礎,夫妻二人均應「共同」相互協力維持婚姻圓滿幸福,苟一方期許個人空間,追求個人事業,少與對造交流、溝通,或僅因子女事務始願與對造互動,其對家庭生活之參與實屬有限,其對雙方婚姻之完整性,不免有失。而夫妻2人若僅單方期待家庭完全,盡心家庭生活之營造,另一造卻不願或已無心繼續協力維持婚姻圓滿幸福,以致造成夫妻鮮少有交集、互動之外觀,實難苛責於想努力維繫婚姻之單方。據上,原告既係自己選擇分房,而不願再與被告有親密關係,此誠屬原告個人之選擇,本院予以尊重,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試圖營造美滿家庭生活而不可得(例如:原告想搬回與被告同房,或邀約被告出遊,或共同觀賞電視、電影節目,或單純與被告閒聊等行為,卻遭被告拒絕等情),自不能執此可責於自己之分房多年、互動如冰等事由,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之希望。
(九)至於原告雖提及多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大半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一邊防備原告,一邊視原告如提款機,卻常於兩造之女丙○○面前胡亂指控原告都不養家,被告對待原告之苛刻,令人咋舌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兩造婚姻之破綻主因並非在於家計分擔(參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卷二第15頁背面),足見兩造就家計分擔雖各執其詞,但顯然並非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且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可知兩造對於家計各有分擔,亦難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各項離婚破綻事由,或無法舉證證明,或可歸責於原告(按指分房多年、互動如冰等節),或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第2項之重大事由有間,或離婚破綻情形尚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