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64號原告 黃勝輝 被告 林繼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5日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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