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 洪王絨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我國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為保護其私權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費,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旨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101萬7300元部分,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萬0976元,實有違背法令,因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依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73號裁定已記載敗訴人係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聲明為「第一項: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房地產之所有權登記原狀,並發還給抗告人管理。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項:相對人應付抗告人所有上開房屋被點交後一家人精神上損害及房屋租金損失金錢總計5101萬7300元」,此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0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陳報其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地之客觀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及另應繳納其聲明第三項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萬0976元。抗告人就原裁定針對其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給付5101萬7300元而命其應繳納裁判費47萬0967元部分提起抗告,惟就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且民事訴訟係有償主義,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欲為訴訟行為,自有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命當事人預納訴訟費用,至訴訟費用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則須待法院裁判時認定之,與當事人預納裁判費分屬二事,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及本院另案98年度抗字第1373號裁定曾記載「關於臺灣土地銀行總行與其南港分行敗訴確定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予另贅」等字(本院卷第11頁),而謂本件不應向其徵收裁判費云云,顯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人就不得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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