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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