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陳啟文 相對人甲○○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命令聲請人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萬元或同金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同金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替之前所提存擔保物。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依照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一十萬元三張,票號86A02264B、86A02265B、86A02266B)提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因聲請人須辦理業務需要,故聲請變換提存物。
三、本院調卷審閱後,認為聲請人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