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蘇王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永熙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永熙,惟因相對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遂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彰化縣○○鎮○路○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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