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隆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寶貝越氏養生館」(店外招牌名稱為「越氏寶貝999養生館」)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廖志銘 (所為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受僱於張宏隆擔任現場負責人,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3日晚間,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女服務生 阮氏鶯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搭配半套性服務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養生館則從中抽取400元以得利。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由廖志銘引領阮氏鶯與喬裝警員 陳鴻貴 至上址2樓之202號房間內,復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阮氏鶯欲脫去喬裝警員衣物以從事猥褻行為時,遭喬裝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據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並經同案被告廖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35頁背面),復有警員陳鴻貴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寶貝越氏養生館商業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27-29、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該條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本次犯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志銘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其所犯前揭四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64頁),且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竟不知警惕而再為相同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行為實屬可議,惟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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