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靖滋 即晶晶精品店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5,542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約定付款地為花蓮市,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特此聲明承受訴訟。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