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宏凱重機械商行」之負責人兼大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重機械至工地施工,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宏凱重機械商行」),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大貨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應合於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駕車右轉進入中華路行駛,並未停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適有 黃資凱 騎乘腳踏車循沿海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於該大貨車右側,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迨乙○○發現腳踏車在其右側直線行進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大貨車右側與黃資凱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黃資凱因而人車倒地;復因該大貨車右側防止捲入裝置早已損壞多時,無從發揮攔阻效能,而於黃資凱及其所騎腳踏車受撞滑行於路面時,又遭乙○○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乙○○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黃資凱雖經送醫急救,終因本件車禍所生腹部外傷性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延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資凱之母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黃資凱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十一張、屍體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資凱確因本件車禍所生腹部外傷性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大貨車於申請牌照檢驗時,其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即應合於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各種突發狀況之注意能力及所駕貨車之安全設置要求應較常人為高,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於駕車轉彎時停讓直行車先行,並確實維持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處於堪用狀態,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右轉,致該大貨車右側強力擦撞騎乘腳踏車直行之被害人,且因該大貨車右側防止捲入裝置損壞而無從發揮攔阻效能,使被害人受撞滑行於路面時,又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之記載至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為憑,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損害至為重大,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不輕、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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