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柯文堂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 徐淑娟 育有長子 柯政宏 及長女 柯芝嫺 ,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離婚至今徐淑娟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 於宜佳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依據內政部役政署110年10月20日役署權字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5,977元。聲請人及長子長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15,977元*3=47,931元,而強制執行扣薪會導致生活困苦,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卻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將導致其生活困苦,因此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倘聲請人因執行法院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致不能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而不服該執行命令時,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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