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雯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雯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雯伃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二罪均為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108年5月23│本院108年│108年9月20│同左│108年10月│臺灣橋頭地│││毒品│,如易科罰金│日10時14分│度簡字第│日││15日│方檢察署10││││,以新臺幣1│許回溯72小│1930號││││8年度執字││││千元折算1日│時內之某時│││││第7121號││││。│許││││││├─┼─────┼──────┼─────┼─────┼─────┼─────┼─────┼─────┤│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107年4月13│本院108年│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臺灣橋頭地│││毒品│,如易科罰金│日9時許│度簡字第│29日││27日│方檢察署││││,以新臺幣1││2329號││││109年度執││││千元折算1日││││││字第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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