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緯蒨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並由洪緯蒨依「老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復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老闆」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2、143至144頁、金訴卷第49、66頁),並有113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被告113年7月15日騎乘NNF-9371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45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 林佳憬 ,致林佳憬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實際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7至79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個月的報酬固定就是6萬元,無論該月上工日數等語(金訴卷第49頁),被告均在同日(即113年7月15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是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935元(計算式:60000÷31=1,93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佳憬)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 游舒晴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邱育渟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佳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向林佳憬佯稱:因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系統攔截訂單並凍結買家帳戶資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致林佳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洪百莉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5日2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提領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里杙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林佳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至73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4,105元

2

游舒晴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游舒晴佯稱:因賣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並遭凍結帳戶資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游舒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14分許,匯款4萬9,06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舒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至29頁)

⑵被害人游舒晴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96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3

吳宗哲

邱育渟之 告訴代理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全家好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專員向邱育渟佯稱:因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邱育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36分許,匯款1萬5,985元

⑴113年7月15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提領9,000元

⑷113年7月15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杙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代理人吳宗哲提供之邱育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9至121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3至44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