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0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0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0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福春 (即 劉春美 之繼承人)
蔡明貴 (即劉春美之繼承人) 劉春娥 (即劉春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福明 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福明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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