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即被告張 永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張永昌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永昌(下稱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經法院審理後均未宣告沒收該等物品,自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原審與本院諭知沒收,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押物主張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附表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備註6-27APPLE筆記型電腦1台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8月16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0866556910號卷四第73頁)6-28APPLEALLINONE電腦1台同上7-11張永昌印章7顆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8月16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0866556910號卷四第80頁)7-15張永昌主機硬碟1個同上7-17iPadPro(10.5英吋)1台同上7-18LG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7-19iPad-1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8月16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0866556910號卷四第81頁)7-20iPad-2同上7-21iPad-3同上7-22iPad-4同上7-23iPhoneXSMax行動電話1支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