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李國輝 被告 宋采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原告卻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時,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且使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訴訟標的,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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