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志飛

彭秀英

呂志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邱培

李奕

李瑋斌 (即 宋春枝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所命返還股份41萬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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