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秋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秋鎮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內,與告訴人 許秀如 因債務問題而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