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66、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淑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詐欺取財犯罪」,應更正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之「6支」,應更正為「6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之「12時51分許」,應更正為「0時12分許」。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彭淑芬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二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非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然既須以金錢購買、可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而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SIM卡)予他人供詐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屬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9、30頁)後,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對被
害人 戴晨洧 、告訴人楊 張俊傑 (下合稱戴晨洧等2人)詐欺得利,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充作驗證門號、申辦網路遊戲等會員帳號以騙取遊戲點數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為圖金錢利益,以自己名義申辦甲門號等6張SIM卡出售予他人,容任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本件會員帳號遂行詐欺得利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亦僅取得區區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戴晨洧等2人合計2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SIM卡遺失,自偵訊時起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並先後與戴晨洧等2人成立和解,共賠償4萬2,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兼職水電、日收入1,200元、家有需接受早療的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並已向戴晨洧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宥恕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甲門號等6張SIM卡所獲對價2,8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戴晨洧等2人共4萬2,000元,則戴晨洧等2人因本案犯罪而生民事請求權顯已經被完全實現、履行,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前揭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甲門號等6張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經被告賣斷、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113年度偵字第8611號被告彭淑芬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淑芬與前同事 張原瑜 (另行通緝)均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彭淑芬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等6支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代價售予張原瑜,再由張原瑜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甲門號等6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註冊並認證會員「vswmacu」帳號(下稱本件會員帳號)後,為下列行為:
㈠向 楊張俊傑 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楊張
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3年4月10日12時51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號。
㈡向戴晨洧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戴晨洧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1萬元、1萬元、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3年4月7日15時53、55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號。
二、案經楊張俊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彭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張俊傑、被害人戴晨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張俊傑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和解書;被害人戴晨洧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
㈣被告之甲門號查詢單明細、本件會員帳號申登暨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