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上訴人 宜威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2、3171、4194、5543號,同年度毒偵字第641、642、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宜威宏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證人 蒲泓銘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所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受通訊監察手機於如附表一所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何以有證據能力;蒲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上訴人本案犯行之陳述,何以均有證據能力各節,詳加論敘;並敘明係依憑證人蒲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撥打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聯絡,並以暗語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何相約見面完成毒品交易等情,佐以卷附蒲泓銘與證人 陳永源 (業經原審前審判刑確定)、上訴人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相關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與通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詳為載敘如何相互勾稽比對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暨所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聲紋鑑定結果、蒲泓銘住處附近之監視器位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蒲泓銘住處附近畫面、上訴人駕駛該自小客車並進出其住處大樓之畫面及相關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與通訊紀錄等卷證,而認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販毒者即為上訴人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監聽譯文中販毒者所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並非伊所持用,與蒲泓銘通話之人也不是伊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卷證,足以擔保證人蒲泓銘證述向上訴人購毒事實之憑信性,是其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蒲泓銘之不利指證及其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證據能力及是否可採信,未詳查究明,就證人陳永源之證詞與卷內相關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與通訊紀錄、聲紋鑑定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遽認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俊良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