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陳思菱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763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為證),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為193,763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