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51號原告 陳定國
陳志強 陳瑞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鋪設於新北市○○區○○路○○○號0K+500至0K+577.88處,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移除被告於其上設置之護欄等設施,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兼之原告亦未表明系爭土地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本件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致本院無從逕依原告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系爭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占用土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目的在回復遭占用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而為核算),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