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5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程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謀生,於光天化日在通衢要道,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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