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即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5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在案。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併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5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5號、同年度執全字第140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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