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11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省道台14線57.6公里(西向)處時,因「酒醉駕車」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填製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申訴,仍認應予裁罰,遂於96年6月20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限於96年7月20日前繳納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捐款6萬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予免罰;⑵伊長期居住山上,裁決書係由母親代收,並未轉交伊,因至監理站更換駕照,始知此事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6年6月28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17之2號住所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母 伍全秀英 收受送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已合法送達。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信義鄉,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6月29日起計算20日,至96年7月18日止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原為96年7月21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下星期一即同月23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7年6月13日,逾期近一年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