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撤回狀等件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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