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7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7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趙秋福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

書記官張宇軒

通譯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員員集路5段與東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原告,遂依職權掣開I8NA90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196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5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0頁)以及本院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20-22頁、第25-36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系爭路口之黃燈3秒,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31條之規定等語,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路口之之黃燈秒數為3秒,縱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屬實。惟觀諸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係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時速為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3秒;時速為51至60公里:黃燈時間4秒;時速60公里以上:黃燈時間5秒」其法條用語既係:「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而非「應」,足見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僅係原則性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得依據道路實際上之行車狀況就黃燈秒數略作調整;是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雖與原則性規定有些微差距,仍難認其設置已屬違法。況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汽車駕駛人本就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倘若系爭車輛駕駛人認為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僅3秒過短,自當依循向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交通號誌設置之建議,而不得僅憑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即任意決定不遵守,甚據此作為其不遵守號誌之免責藉口,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路口前方有預告號誌,原告通過該預告號誌時為綠燈,即應能通過系爭路口,預告號誌之設置不應當成為執法人員違法取締的利用道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之規定,應免予舉發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3頁、27頁),惟查,縱如原告所述預告號誌確實呈現綠燈狀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盡注意義務該路口設置號誌,而不是該預告號誌的綠燈,再者,按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見用路人若駕駛汽機車行經有路口號誌之地點時,若遇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即應知悉前方路口號誌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理應視車輛與路口之距離,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相距路口之距離過遠者,即應減速慢行,而非無視號誌之轉換,硬要闖越路口。而依據本院上揭勘驗結果,10:02:05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為黃燈,10:02:08交通號誌轉為紅燈,10:02:10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向東閔路一段前進,可知原告應有足夠時間知悉系爭路口之號誌為何,且依據原告所提供照片,應可清楚看見該紅綠燈之標誌,不會使人產生誤會,甚為顯然,且此情依據上開現場狀態說明又為原告可顯然預知者,不僅可看見前方路口之號誌已呈現「黃燈」狀態,且該號誌亦未遭受路樹所遮掩,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仍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於違規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狀態前,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然原告卻執意通過路口,遭舉發員警攔停後始暫停於路邊接受舉發,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警員警埋伏式舉發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9頁),惟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且無論警員站在路旁或路中間,用路人均需依標誌行駛,原告違規行為在先,舉發機關警員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攔停舉發,執法並無瑕疵,不得謂警察非位於其視線內而為舉發行為即屬埋伏式舉發,自屬當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張宇軒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