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 張勝福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告 羅琪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母親 徐緞妹 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自原告父親繼承取得新竹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各為二分之一。於105年間,因兩造與銀行間均有債務問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及感念夫妻之情,故原告先協力清償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後,於105年1月5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是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及原告母親所共有。詎料,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與他人通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兩造復於108年11月28日發生嚴重爭執致原告門牙斷裂,被告自109年2月即離家未歸,並盜領原告寄存於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5萬6千元及3萬元現金。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修正前之通姦罪、傷害罪、侵占罪,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觀之,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惟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105年1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完成上開贈與行為後,於106年5月15日與他人通姦、108年11月28日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109年2月侵占原告現金8萬6千元,雖就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通姦罪部分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然原告已就被告涉犯傷害、侵占等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等節,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傷害、侵占、竊盜等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關於傷害案件前後提告「何弘智」及本件被告羅琪宜,惟僅為原告片面指訴及前後不一,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又侵占部分經檢察官函查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另亦無被告涉犯竊盜之證據,是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90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66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故意侵害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情事,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查原告於該案偵查中確稱訴外人何弘智將其環抱並使其撞到副駕駛座車門門框而受傷等語,是原告於前後兩案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前後不一,且於本案主張係遭被告傷害云云,難以採信。
(三)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惟此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又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故意侵害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刑法所明訂之故意侵害行為,是原告本件起訴就系爭房地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不生合法撤銷贈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以撤銷贈與為由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