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以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某日,在至雲林縣○○鎮○○路某泡沫紅茶店,自某成年人處,取得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子彈之德國HK廠製USP型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韓國DAEWOO廠DP51型之口徑9mm制式半自手槍各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把及可供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持至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12樓住處,並置於該處,自此後持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嗣於96年11月20日14時許,甲○○持上開手槍、子彈至雲林縣○○鄉○○街○○號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持上開手槍及子彈,行經彰化縣○○鄉○○○路○○○巷舊社國小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鑑定時已試射用罄14顆,餘5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型式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另陳述稱其持有槍彈之目的係為黃村寄藏槍枝,然此部分之事實,未有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之陳述屬實,尚難認被告係以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槍彈,應認被告係以持有槍、彈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槍彈。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具制式手槍2把及子彈19顆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訊問時雖供稱:其所持有之槍彈係自黃村處取得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為上開供述,惟並無因而查獲他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體事證,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遂案件,於80年3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並非良好,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所持槍彈火力頗大足生重大危害安全之情事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上開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子彈14顆,因業經試射,已失子彈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