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
41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僅能證明聲請人屬低收入戶、民國105年度無財產登記資料、其母設於同一戶籍、有積欠健保費待繳及郵政帳戶無存款等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強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