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蔡瑾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9年5月26
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至第6個月
按週年利率5.8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88%
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
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277,255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往來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借款277,255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償還
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