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富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豐勝 送達代收人 陳姮君 被告 黃松宏
高淑慧 龔文雄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富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主張:被告黃松宏與被告高淑慧係夫妻,居住在高雄市旗山區,被告龔文雄為設籍高雄市內門區之里民。緣原告計畫在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內門區、田寮區之馬頭山附近區域設置面積約28公頃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下稱馬頭山掩埋場),被告黃松宏、高淑慧、龔文雄擔心馬頭山掩埋場設置後,恐污染阿公店水庫、二仁溪上游水源,而有影響高雄市、臺南市民生、灌溉用水之虞,遂召集轄區里民成立「反馬頭山廢棄物掩埋場自救會」,並分別擔任自救會之召集人、會長、發言人。詎被告3人均明知馬頭山掩埋場設立目的,僅係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處理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擷取國內旭陽高爾夫球場非法掩埋大量廢農藥及肥料瓶、某不肖業者掩埋生鏽工業廢棄鐵製桶及中國大陸地區安徽省亳州市渦陽縣西陽鎮遭傾倒大量危險化學品塑膠桶之照片,再委由不知情之某廣告公司,分別印製標題為「誓不要遺禍萬年」、內容:「黑箱作業--圖利廠商、在地居民遭殃...癌症村--夾帶有毒物、污染水質...」及標題為「悲情馬頭山」、內容:「變成癌症村,觀光客減少,大學生退場,沒生意可做,房價直直落,土地沒人要...」等文字之廣告文宣,並將前揭網路擷取之照片刊登在廣告文宣上,自民國104年8、9月間起至同年
11、12月間止,以沿街發送、夾報或在宣傳車張貼上開廣告文宣等方式,在高雄市內門區、旗山區、田寮區等處四處宣揚,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20665號提起公訴在案。 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人應將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依附表二所示規格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第一版1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松宏、高淑慧、龔文雄陳稱:被告3人針對原告申請設置馬頭山掩埋場,所可能造成大範圍生態、水源、地質、交通、健康、灌溉等安全疑慮,提出質疑與警示,希望原告停止此一不當開發;就此攸關廣大民眾公共利益及政府政策決定是否得當及應考量、評估之爭議等可受公評之事項,不惜自籌款項,找尋相關議題專家學者,提供不同意見,並指摘原告製作之環說書內容不實,此一本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所提出之質疑,何來侵害原告名譽之有?是本件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爰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3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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