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67號再抗告人 吳志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志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據以於再抗告人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觀諸再抗告人所犯3罪,編號1、2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認第一審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之情形,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為重覆犯罪之性質而予以較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刑,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原裁定為反應再抗告人反覆多次犯施用毒品之慣習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