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蔡政呈對於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訊據被告蔡政呈認於飲酒後駕車對其行車安全有影響,惟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行車距離很短,且是在碼頭內之道路云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蔡政呈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18mg/l)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伊認為伊騎車的距離很短,且是在碼頭裡面的道路,認不構成公共危險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原欲騎車至高雄港56號碼頭休息室休息,於準備要停車時自摔倒地受傷,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而其於偵查中亦坦言自摔與其飲酒後駕車有關係等語,顯見其騎車時業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甚明;另碼頭內道路仍有其他行人或駕駛人行經其間,若酒後駕車行駛於碼頭內道路,仍可能致傷於他人,且法律並未排除短距離行車或行車於碼頭內道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依上開說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蔡政呈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75號被告蔡政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呈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夜市,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該日晚間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高雄港56號碼頭,嗣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1.18MG/L,超過安全標準值0.55MG/L),致駕車自摔發生車禍肇事;警方人員據報後到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政呈對於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阮綜合醫療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0年11月13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張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
1.18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