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端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端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08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2月24日雄檢 欽霜 108撤緩毒偵203字第1080090627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
108年12月25日。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年12月22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