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建洲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江南街6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江南街0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郭韋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郭韋琳告訴被告陳建洲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