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51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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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5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5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曹德發 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慶雲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羅鈴子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益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惟契約如未表明為懲罰性賠償金,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均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未表明為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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