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禹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禹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禹成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郭禹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2日112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594號112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01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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