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彥凱與告訴人 汪浩霖 前為朋友,後因故產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時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17巷口,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及骨頭斷裂、左手背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手第二伸指肌腱斷裂(起訴書誤載為右手第二伸指肌腱斷裂,應予更正)、右手第二、三、四、五伸指肌腱斷裂、右手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右手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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