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緝字第
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62至2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政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政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3日至107年3月21日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其於10
6年3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台哥大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阿狗」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台哥大門號後,於107年3月21日11時30分前某不詳時、地,以上開台哥大門號及另案被告 張婷 名義(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向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辨會員帳號驗證成功,進而以該會員帳申請將另案被告張婷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第一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書臉書訊息功能,向有意從事網路賭博之 陳佳佳 佯稱:須匯款新臺幣3萬元開立信用版云云,致陳佳佳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二、復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28日至9月12日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其於107年8月2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遠傳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某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遠傳門號後,於107年9月間某日,以上開遠傳門號,向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分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張戶(下稱A富邦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B富邦銀行虛擬帳戶),並於107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地,以上開遠傳門號向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以供詐騙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20時30分許,冒充「FMSHOP」購物平台網站客服人員去電 劉玳瑞 佯稱:因公司內部處理有誤,其先前網路購物將多扣款1萬5,000元云云,致劉玳瑞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南投縣○○鄉○○路○○○號國姓郵局之提款機,分4筆共匯2萬8,500元款項(4,750元2筆、9,500元2筆)至上開A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冒充「媽咪愛」購物平台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先後去電 王怡蒨 佯稱:因先前20幾筆網購交易因網站更新未成功,故對帳時發現交易有問題,將請銀行人員聯絡說明:為了要圈存前述20幾筆交易並確認帳戶是否為本人所有,請登入APP手機應用程式並轉帳獲取動態密碼云云,致王怡蒨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APP手機應用程式轉帳方式匯款2萬9,450元款項至上開B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27日19時許,冒充「媽咪BUY」購物平台網站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先後去電 周怡伶 佯稱:先前購買溼紙巾多訂5筆商品,需前往附近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否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將自動扣款,將請銀行人員聯繫說明云云,致周怡伶陷於錯誤,而依該佯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4萬1,000元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內。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佳,證人即告訴人劉玳瑞、王怡蒨及周怡伶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之電話紀錄、第一銀行虛擬帳戶、A富邦銀行虛擬帳戶、B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申登資料、被害人陳佳佳提出之存款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玳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怡蒨提出之轉帳照片、告訴人周怡伶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台哥大、遠傳門號SIM卡2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門號申請上開銀行虛擬帳戶,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向被害人陳佳佳及告訴人劉玳瑞、王怡蒨、周怡伶等4人實施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銀行虛擬帳戶為工具,指示渠等4人匯款至銀行虛擬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二犯行部份,被告係以交付遠傳門號一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劉玳瑞、王怡蒨及周怡伶,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二之幫助詐欺犯行,因上開台哥大、遠傳2門號,係分別於106年3月3日、107年8月28日所申辦,是關於遠傳門號部分,顯無可能為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佳佳時(即107年3月21日)而已提供該遠傳門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將上開2門號SIM卡,分別交付予不認識之兩名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即被告並非同時將上開台哥大、遠傳2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甚明,是其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事實一、二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上開行動電話2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惟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怡蒨達成和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見本院109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佳佳及告訴人劉玳瑞、周怡伶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為事實一幫助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哥大、遠傳門號SIM卡2張,均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且經詐騙集團成員據以使用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SIM卡2張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SIM卡2張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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