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3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3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83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名:呂忠
之7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孫志滔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8335號)
(一)緣債務人甲○○(原名: 呂忠冀 )於87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經立有同一內容之授信約定書(證一)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證二)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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