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張紫翔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更正為「張紫翔於偵查時之陳述」外,其餘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滿足一己之慾,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假消費真詐貸」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智識程度、曾在海巡署任職後被強制退伍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9萬8,851元,惟被告僅分得其中17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提供被告來電摘要內容相符(見他1060卷第50頁),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獲得超過上述以外之其他所得,爰對於被告犯罪所得17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60號被告劉彥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辰(原名 劉家宏 )明知其無向 王新元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 芭比秀 診所」付費購買整型商品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仲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消費真詐貸」之方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芭比秀診所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假意表示欲向芭比秀診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8851元之整型商品,由芭比秀診所執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致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後即撥款29萬8851元,並約定劉彥辰應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按月償還1萬2453元予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其中17萬元交給劉彥辰,其餘款項則由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作為報酬。詎劉彥辰取得款項後,竟未依約還款,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商品收取確認書影本、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文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