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白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
度內持金融卡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於其所開立之相對帳
戶內循環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利率依週
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於次月相當期日前需繳還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民國94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
9,99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