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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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聲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聲請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蕭仁義 即名嘉電業行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0年民專上易字第7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係由 汪漢卿 法官審理,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第I309729號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惟同一專利,業經汪漢卿法官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64號、99年民專訴字第57號及99年民專訴字第71號一審判決、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2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3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4號及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9號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不得主張專利權,故同一專利業經同一法官於一、二審中多次審理並做成判決,且都未能讓聲請人充分對爭點進行辯論,以及未能出現讓聲請人信服之理由,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31日10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所述未能落實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的專利侵害訴訟程序,且係典型之後見之明,另汪漢卿法官受邀於99年2月25日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臺灣總會、臺灣法學會、國立臺灣大學科技、倫理與法律中心共同舉辦在國立臺灣大學所舉行之「專利有效性認定標準研討會」,為「專利有效判斷」之發表,惟其在研討會上所說的和實際實理程序,卻出現不同作法,且尚未終審的案件,在研討會上就已明確的公開心證,如其投影片第23至25頁之案例三,對系爭專利公開提出不具進步性和濫訴的問題,已強烈揭露出法官會有「未審先判的心證」,自難期待於本件民事事件上訴審中能為重新獨立之判斷,足認法官於本件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汪漢卿法官迴避。
三、經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7號民事事件之承審受命法官汪漢卿雖曾參與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64號、99年民專訴字第57號及99年民專訴字第71號一審、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2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3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4號及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9號二審民事事件,惟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且汪漢卿法官於上揭「專利有效性認定標準研討會」所為「專利有效判斷」之發表,並非針對本件訴訟,不得據此認定汪漢卿法官於被告及案情皆有不同之本件審理時有偏頗之虞,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汪漢卿法官有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汪漢卿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首揭情形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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