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楊武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信警偵字第1080026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武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武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及地點:於民國108年9月19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號前。
(二)行為:被移送人楊武憲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無正當理由持刀具在路邊遊蕩,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到場調查,扣得楊武憲攜帶刀具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裁罰: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攜帶上開刀具1把,該刀具為菜刀,刀鋒成尖銳狀,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持之在路上行走,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刺殺,惟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且本件發生地點在臺東市區○街道上,附近有醫院、溜冰場等設施,時間為21時20分許仍有眾多民眾往來,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又被移送人自陳其職業為廚師,在臺東縣○○市○○街○○號工作,攜帶該刀具是要把刀帶回家等語,雖該址為日式料理店,惟被移送人縱在該店任職廚師,衡諸常情,受雇之廚師並無將店內刀具帶回自家之行規、慣習,亦無此必要性;況若有從店內帶離刀具之需要,一般人亦會妥為包覆,以免傷及自身或他人或造成公眾恐慌,是被移送人持該刀具在街道上行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移送人工作處所所有,並非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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